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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钧律师:深圳律师法律顾问知识讲座全文

日期:2010年12月10日 | 来源:原创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本文作者:陈志钧律师。转载、摘引请注明出处。

目录

第一部分 民事纠纷处理基础知识... 3

1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 3

1.1 自行协商... 3

1.2 司法调解... 4

1.3诉讼、打官司... 5

1.3.1  审级... 6

1.3.2  管辖... 8

1.3.3  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担保... 9

1.3.4  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10

1.3.5  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和解... 11

1.3.6  强制执行... 12

1.4 仲裁与劳动仲裁... 13

2主体(自然人、法人)... 13

3民事责任... 15

3.1 赔偿损失... 15

3.2 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 16

3.3 定金罚则... 17

第二部分 证据基础知识... 18

4诉讼之王:证据... 18

4.1 证据的种类... 19

4.1.1  书证... 19

4.1.2  物证... 19

4.1.3  视听资料... 20

4.1.4  证人证言... 20

4.2 证据规则... 21

5订单、采购合同传真件的问题... 22

6防止订单与采购合同的陷阱... 23

6.1 约定纠纷由供应商所在地法院管辖... 23

6.2 约定延迟送货的赔偿... 24

6.3 约定产品必须与样品一致... 24

6.4 约定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5

7送货单存在问题和对策... 25

8对账单存在问题和对策... 26

9物流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6

10 人事劳动合同... 27

10.1   经济补偿金的合法规避... 27

10.2   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防范... 29

10.3   双倍工资的防范... 29

10.4   工伤问题... 30

10.4.1工伤认定标准... 30

10.4.2工伤待遇... 31

10.4.3未购买工伤保险的风险... 32

 

正文:

各位尊敬的同事,大家好!

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我想用“同事”这个字眼会让我觉得大家特别亲切,并且感觉自己已经成为业际光电的一份子,让我倍感光荣和自豪!

下面言归正传,让我从法律顾问的角度,给大家讲讲在我们律师眼中,法律在企业经营中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

在接触的朋友中,当谈到法律问题时,有的说在中国没有法治,法律没有任何用处;相反的,也有的朋友说法律什么都管,可以解决一切问题。作为一名律师,我认为,目前在中国确实还没有完善的法治,所以法律很多时候显得无能为力,“权大于法”的现象比比皆是,大大的削弱了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力。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在不断的进步,法律的应用越来越多,想完全不懂法、不守法的办事情,在今天的中国是完全不可能的。同时,我用自己的执业经验告诉大家,如果您不充分了解中国的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您不可能缔造一个成功的公司,您的生意有可能永远停留在家庭作坊的状态!虽然在中国还是“权大于法”,但是如果你没有足够的“权”,保护您的财富最好的武器还是法律!而法律顾问恰恰就是企业用好法律武器的老师!

下面,我给大家讲讲与企业经营最密切相关的法律基础知识。法律知识基本是一个记忆学科,听起来可能会非常闷,但是听进去了,对公司及个人的未来都非常有帮助的。

第一部分  民事纠纷处理基础知识

1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

从实用的角度来看,我们不需要知道所有的法律,我们只需要关注与我们息息相关的法律,即发生纠纷后,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去处理民事纠纷。根据现有的法律,我们可以通过自行协商、司法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来处理发生的纠纷。

下面根据我们的需要一一讲述。

1.1 自行协商

【概论】所谓自行协商,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身对厉害关系的衡量,依靠双方的自觉和自我道德约束,在没有第三方更没有法律强制约束的情况下,通过相互让步和妥协,达成双方一致认可的结果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

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一般不会破坏双方的合作关系,双方依然存在继续合作的基础,且这种方式时间短,生效快,所以对供应商一方来说,这是一种最好的处理方式。

但是,在“买方市场”中,作为供应商,制造厂家在合同协商中通常会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协商过程中,供应商常常会作出比较多的让步,失去较多预期利益。

此外,涉及重大利益,或者分歧较大的情况下,自行协商一般不会有理想结果,一旦意识到这种情况应尽快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纠纷。

【收集证据与反收集证据】但是,无论自行协商结果如何,在协商过程中,在双方还没有撕破脸之前,还没有很重的戒备心理之前,我们可以有一定的机会为采取下一步措施做好证据收集工作。比如,在协商过程中,对方会对某些对我方有利的事实予以口头的认可,对此我们可以用手机、录音笔秘密录音、录像的方式获得所需要的证据。在某些比较复杂的纠纷中,争议双方可能会采取会议讨论的方式解决争议,此时,我们应该尽量创造友好氛围,并在友好的氛围下,签署会议记录,为进一步处理纠纷提供书面证据。

反过来说,我们同样要预防对方给我们设下陷阱,我们要避免给对方留下不利于我方的证据,因此,在会议、交谈中,所有的表达必须要考虑清楚再予以发表,以免给对方留下话柄。

【书面协议】凡事口说无凭,双方达成协商结果后,应签订书面的《协议书》,将双方的意见表达清楚,再次发生纠纷时,这就成为最重要的证据。

1.2 司法调解

【概论】政府为了减少民事纠纷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减少社会冲突,创建和谐社会,还特别设置了人民调解制度,即在街道办的司法所设立人民调解室,由人民调解员担任中间人、调停员,通过解释法律、讲解道理、撮合说服的方式,减少双方的分歧,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消灭纠纷的制度。

司法调解的实质的政府介入调解、解决争议的一个方式,而政府经常连自己的分内事都无法处理好,又如何处理好企业之间的争议,所以,司法调解更多是一个粉丝太平的工具,我们不要指望司法调解能给解决企业之间的问题。

但是,在双方争议不大,双方均有诚意,愿意做出一定的让步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制度还是可以发挥一定作用的。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调解制度并没有法律强制力,因此,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后,应制作书面的《协议书》,双方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以防日后反悔。

【收集证据与反收集证据】我们应该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收集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并防止被对方收集到对我们不利的证据。

1.3 诉讼、打官司

如果自行协商、司法调解都没有结果,最终当事人不得不选择诉讼方式处理纠纷。诉讼,即我们平常所说的“打官司”。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我们必须了解诉讼程序方方面面的问题,非常复杂,但是作为普通的企业员工,我们主要应记住:“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我们只要在工作中保留了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其他工作自然有律师很好的去完成。

下面就诉讼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予以有针对性的讲解,让各位同事对诉讼、打官司有一个总体上的认识,让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收集证据的重要性。

1.3.1    审级

所谓的审级,即一个案件经过几个级别的法院审理会最终生效,这对案件的审理期限有重大的影响。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采用“二审终审制”,即普通案件经县或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可以在15天内提起上诉,上诉后一审《民事判决书》就不生效,案件移交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刻生效,双方不得再上诉。这就是“二审终审制”的含义。

当然,某些经过二审的案件依然可能是错案、冤案,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如果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二审判决的,依然可以另行提起“申诉”,请求省高级、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但这些程序我们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不属于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二审终审制”的重要补充,“二审终审制”与审判监督程序构成了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的全部内容。

在一审程序中,又区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3个月,根据我们的经验,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立案时,法院一般会将案件立为建议简易程序的案件,并且依照简易程序的收费标准即减半收取诉讼费,但是如果案件在3个月内没有审理完毕,就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即增加3个月的审理期限,并多收一半的诉讼费。而二审程序都规定为3个月,一般情况下3个月内法院要做出二审判决。而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到二审法院,中间的移交时间一般为1-2个月。

根据以上情况,一个案件如果进入诉讼程序,最短要3个月,最长要11个月,这还不包括特别疑难复杂而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可见诉讼程序非常漫长,如果不是迫不得已,企业不应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综合分析审级的有关问题,我们发现简易程序起码可以节省3个月的诉讼时间,所以,如果企业之间的纠纷不得不进入诉讼程序,最好能确保采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那么,什么样的案件容易立为简易程序呢?要掌握以下原则:

1)证据合法、有效,并且简单。比如,甲公司、乙公司都拖欠丙公司货款,丙公司起诉甲公司一案中,有甲公司出具的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有甲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一张,简洁明了的反映欠款情况;而起诉乙公司一案中,仅仅几十张未经整理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签名的人身份不明。对比之下,起诉甲公司一案可以立简易程序,而起诉乙公司的案件可能不能用简易程序办结。

2)能提供对方当事人有效联系方式。只有在能快速有效的联系到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快速审结案件,因此,企业绝对不要等到债务人人去楼空了才提起诉讼,那不但失去了追索债务的最好时机,而且会因为联系不到被告,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诉讼时间拖长。

1.3.2    管辖

管辖是指某个案件具体归哪个法院管辖,在国内的诉讼中,案件的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想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应到对方即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但是,如果被告没有在户籍所在地生活,而是另有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到经常居住地申请立案等。

管辖的问题因为牵涉到哪个法院办理具体案件,从办案的方便性、效率性、公平性考虑,显得非常重要。如同样的案件,对我们来说,如果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我们会更加方便,而且办案效率相对较高,也不怕外地的对手通过不法手段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反地,如果不能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我们有关的案件,我们不但交通成本、时间成本无法降低,在某些司法环境不透明、不公正、效率低下的地方,我们的判决结果还会受到严重威胁,因此,我们在订单、合同中应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指定到我们周边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

某些情况下,“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有例外,如合同纠纷中,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的法院也对案件有管辖权,这些例外是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重要补充,这些例外可能对债权人会更加有利。

请看案例:

【案例】甲与乙在珠海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向乙提供货物一批,乙向甲支付货款1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甲应将货物运送至惠州,付款地为上海;甲将货物运送到惠州后,乙向甲出具付款地为广州某银行的转账支票,但甲兑现支票前,乙发现甲所送货物质量有问题,因此将其上述支票账户上的钱全部提走,导致甲无法兑现支票,此后经甲多次催讨,乙也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现甲打算起诉乙,乙也准备起诉甲。经查,甲户籍在上海,在苏州设立了公司,在东莞设立有公司办事处,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办理了深圳的居住证;乙户籍在广州,经常居住地为惠州。

问:甲可以到哪些地方起诉乙?理由是什么?

答:1、广州(户籍),2、惠州(经常居住地),3、广州(付款地、义务履行地),4、珠海(合同签订地)。

问:乙可以到哪些地方起诉甲?理由是什么?

答:1、上海(户籍),2、深圳(经常居住地),3、惠州(义务履行地),4、珠海(合同签订地)。

1.3.3    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担保

【财产保全】在某些案件中,如果原告担心提起诉讼、或者判决后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即在提起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查封、冻结、扣押被告的财产,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

一般来说,如果案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除了可以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外,也有可能造成被告本身的不便,让被告看到原告保护权益的决心,增加原告的谈判筹码,从而有可能使被告在判决之前自动履行协议或主动与原告调解,签署对原告比较有利的调解协议。因此,原告方应尽可能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担保】如果原告提起财产保全,法院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财产保全权利,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降低法院查封、冻结、扣押被告财产的风险,法院一般都会要求原告提供一定的财产作担保。从实用性角度来看,房产是最合适的担保物。

企业工作人员了解到这一点,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就要注意收集、探听对方的财产安置场所、对公账户号码、开户银行等重要信息,一旦提起诉讼,可以最快的速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1.3.4    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在绝大多数国家,提起诉讼的一方都必须预先向法院交纳诉讼费,而诉讼费一般最终要败诉方承担,如胜诉方已经预交诉讼费,胜诉方则由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分为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交纳比例从3%至8%不等。

如果当事人提起了诉讼财产保全,需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费,收费比例为3~5%,最高不超过5000元,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此外,如果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聘请律师代为处理案件,还需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条例》,律师费的收费比例从2.5%至10%不等,一般涉案标的越大收费比例越低,涉案标的越小收费比例越高。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而律师费由聘请律师的一方承担,因此,只要诉讼发生了,就会涉及到资金的占用或者使用,还需支付律师费,因此,企业应尽量避免发生诉讼纠纷。

但是,律师费的承担也并非不可避免,我们可以在双方的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一切损失赔偿,该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有了这样的约定,在起诉时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减少企业的损失。

1.3.5    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和解

在诉讼中,可以用判决、调解、和解的方式结案,判决结案即通过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调解即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处理结果。和解即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撤诉,由此进行结案。

诉讼过程中的调解与上述司法调解有很大的不同:1)发生在不同的阶段;2)最重要的是,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的,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和解与司法调解、诉讼中的调解不同是:和解更多的是争议双方自愿达成,并且撤诉,法院除了裁定准予撤诉并且结案外,不作出其他任何处理,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均不会强制执行,另一方可以重新起诉,重新进入诉讼程序。

通过对调解、和解、司法调解的区分,我们会发现,对守约方来说,真正有保障的是调解,和解和司法调解均不具有太多保障。发生纠纷时,我们一定要注意这些不同之处。

1.3.6    强制执行

我们的常识告诉我们,法院之所以成为社会的权威之一,是因为它具有审判权,可以对是非曲直作出最终的判决。但实际上,如果法院的判决没有一个暴力机构或者准暴力机构的强制执行予以保障,其判决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而法院的执行局及其强制执行力就是法院判决最有力的保障,是法院权威真正的根基所在。

所谓强制执行,即如果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一方当事人应履行某项义务而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法院执行局强制要求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该当事人依然不履行的,执行局可以直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该当事人的财产。

但是,强制执行并不是万能的,如果被执行人确实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则法院也没有任何办法,执行案件就要中止,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后重新启动。因此,企业工作人员应该在经济交往中,留心发现交易对象有无一定的资产,以确保发生纠纷后有个最低的保障。

1.4 仲裁与劳动仲裁

除了诉讼外,还有另外一种可以让裁判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程序,那就是仲裁以及劳动仲裁。

仲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提前指定仲裁机构,或者发生纠纷后一致指定某个仲裁机构管辖,经仲裁机构审理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书》,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书》,另一方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在劳动纠纷案件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仲裁是所有劳动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即劳动纠纷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到法院诉讼。

仲裁与诉讼不同之处在于:1)诉讼是“二审终审”,而仲裁时“一审终审”,所以仲裁的效率会比诉讼相对高一些;2)仲裁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才具有管辖权;3)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机构,当事人可以自行选定一名仲裁员。

对企业来说,如果将案件指定到仲裁机构审理,相对会节省一定的时间,并且可以避免目前司法环境的某些弊病,排除司法不公的负面影响,因此,企业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发生纠纷归仲裁机构管辖。在深圳的仲裁机构有深圳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2主体(自然人、法人)

什么是主体?简单来说,主体就是交易各方的身份。在诉讼中,争议主体也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依照我国民法规定,我国的诉讼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谓自然人,就是指每一个普通公民。法人一般是指个体户、公司、社会组织等,其中最重要的法人是公司,因为我们交易的主要对象是公司,而公司由于其具有的独立法人地位,往往会给不了解法律的人带来一定的法律陷阱。

【案例】甲是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甲有很多1000万房产等个人财产,A公司的全部资产价值为100万元,乙知道甲很有钱,所以借款100万给A公司,后A公司一直无法还款,经查,A公司还拖欠他人货款300万元,现A公司被宣告破产,乙可以取回多少财产?为什么?

因为A公司是独立法人,即A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股东甲仅以其当初投资到A公司的资金(即注册资金)为限承担法律责任,因此A公司的任何债务与甲的个人财产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A公司仅以全部资产100万元偿还债务,而由于A公司还拖欠其他公司300万元,因此乙可以取回的钱为:100万元资产×(100万乙的债权÷(100万乙的债权+300万货款债务)=25万元。A公司破产后,乙公司的其他债务就永远无法收回了。相反地,如果其100万元是借给甲个人,或者甲以个人财产对A公司债务进行担保的,则100万元债务可以全部得到清偿。

以上案例告诉我们,如果发生债务、货款纠纷,而债务人又可能破产清算的话,要尽量想办法将公司债务转嫁为个人债务或者个人担保,因为中国目前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所以只要将债务转移为个人债务或个人担保,债权就始终存在,就有得到清偿的机会。

3民事责任

民事领域中,恢复原状、违约赔偿、惩罚性违约金等都是常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其中在商业交易领域,比较常见的是违约赔偿、支付违约金、支付定金。

3.1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一方违约并且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该对守约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的原则一般为“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无损失则无赔偿”。赔偿损失可以消除守约方受到的不利影响,同时对违约方负面影响也不会太大。

损失又可以进一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民事诉讼中,如双方无约定,则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直接违约方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的牵连的其他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如甲与乙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甲向乙提供货物一批,乙为此向甲支付货款100万元。①假设订立合同后,甲将货物运送至乙指定的地点,但乙无法支付货款,则乙给甲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该货款,间接损失为该货款的利息,因此甲可以要求乙支付货款及其利息。②假设订立合同后,乙又与丙订立合同,以120万元的价格将该货物出售给丙,并收取丙定金10万元,并向货运公司支付运输费1万元,产生工人工资等1000元,但后来甲无法提供货物,乙被迫向丙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则乙的直接损失有多支付的一倍定金10万元、运输费1万元、工人工资等1000元,直接损失为可预期的利润损失20万元,因此乙可以要求甲赔偿直接损失11.1万元、间接损失20万元。③假设甲如期提供了货物给乙,乙有将货物提供给丙,但丙在使用该货物过程中,因甲制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物爆炸,造成丙损失500万元,该500万元也属于间接损失。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来,如果采购商不支付货款,其承担责任基本上仅仅是货款及其微乎其微的利息,而如果供应商不提供货物或者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有可能引发数额巨大的间接损失,如利润损失、损害赔偿等。因此,作为供应商,应明确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守约方不得要求其承担间接损失”,这样,可以大大减小供应商的法律风险。

 

3.2 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如果合同约定达成某种条件则可认定为一方构成违约的,即使另一方没有任何损失,违约方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就能最大程度敦促合同各方遵守合同,但是签订此类合同一定要非常谨慎,以免自己给自己设定陷阱。

惩罚性违约金是指,一方违约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除了要赔偿损失外,还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向守约方支付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

我们在上面有提到,发生纠纷后,企业总是会承担一定的损失,那么我们怎么样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呢?我们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就是一个最好的方式。一般来说,我们应在合同中用这种方式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几每日,自违约之日起计算,直至消除违约状态之日为止”。这样,如果一方违约的,从违约之日起就要支付违约金,特别在延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对方违约一日就支付一日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通常是银行利率的几倍甚至十几倍,所以对违约方有很大的压力,可以促使其早日停止违约行为,减少守约方的损失。

3.3 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预先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其他财物作为定金;如果预先支付金钱的一方违约,收取定金的一方可以没收定金;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在民事合同中,定金具有多样性,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

【订约定金】又叫立约定金,是指以交付定金成为订立合同的担保,如果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应承受定金罚则。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房屋销售等领域,如某房地产开发规定,想购买其房屋的客户必须先交纳2万元定金才可以签订购房合同。

【成约定金】是指以定金的交付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不交付定金,主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如甲家电超市生意非常好,乙想进驻,所以与甲订立合同,但甲为认定乙是否有足够实力,所以要求乙5天内先交100万的定金,否则合同不生效,这种情况就是成约定金。

【解约定金】是指一方承受定金罚则后,合同就可以解除。

【违约定金】是指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没收定金,同时还可以追究违约金其他法律责任。

【明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约定定金规则,除了要使用“定金”这个字眼以外,还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罚则的使用,即约定“支付定金一方违约的,定金没收;收取定金一方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否则定金罚则不予适用。

【与类似概念的区别】在实践中,经常有人将定金与订金、预付款、保证金等混淆,一定要加以区分。特别是作为收取预付款的一方,如果适用了定金规则,可能对自己就非常不利,白白损失金钱。

 

第二部分  证据基础知识

4诉讼之王:证据

各位可能并不会直接参与到诉讼中来,所以上述的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表面上与各位关系不大,但是“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就是“诉讼之王”,而证据是在各位的日常工作中产生,所以,如果律师想要赢得官司,首先要各位把日常的工作做好、把证据工作做好,所以,各位十分有必要了解一下证据的各种规则。

4.1 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一般分为书证、物证、音频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

4.1.1    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经济交往中,书证的发生率是最高的,如订单、采购合同、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等,都是最为重要的书证之一。由于书证具有原始性、直接关联性,因此其证明力非常高,通常是判断是非的最重要依据,因此,订单、采购合同等必须要符合书证的基本要求,具体需注意的情况,下文将会详细讲述。

4.1.2    物证

物证是指能够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存在的物品、物质或痕迹。物证也具有原始性,但是由于物证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文字描述,所以物证能否证明待证事实要视乎物证有无采取必要的巩固证据措施。如在样品交易中,如果没有对样品进行说明、签名确认、封存,一旦发生事实,是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的。在经济交往中,样品、产品是比较常见的物证。

4.1.3    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视听资料来证实事实的发生,特别是在一些无法取得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可以采用秘密录音、录像的方式获得视听证据。但是,秘密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问题在我国诉讼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法官个人对秘密录音、录像的法律意见对该类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很大的影响力。

4.1.4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由于我国社会诚信度比较低,所以一般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比较低,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很难被采信。

4.2 证据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某些其客观上无法取得的证据,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如甲认为乙违约而起诉乙,其中乙的银行取款记录可以证实甲已经向乙支付货款,但甲无法从银行取得该取款记录,甲就可以向法院申请,为法院提供必要的线索,让法院到银行调查取证。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还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证据规则,如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只要证实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该劳动者的人事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表等应由用人单位保存的材料就应该有用人单位提供,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诉讼中,无论用什么语言去形容证据的重要性都不为过,而基本上绝大多数的证据都是发生在企业日常运营的每一个细节之中,而这些细节是由每一个具体的员工去实现的,因此,员工的法律意识的高低就决定了证据的有效性、完备性、系统性,因此,员工在日常工作特别是与其他企业交易中应处处注意,收集对自己企业有利的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就可以使自己和所服务的企业处理有利的法律对抗之中!

下文,就针对企业经常遇到的一些文件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5订单、采购合同传真件的问题

客户的订单和采购合同往往是企业利润的源头,但也是纠纷的源头,因此对订单和采购合同的审查非常重要。

依照合同法,为了明确交易双方权利义务,保障交易安全,双方应该签订书面的合同,即采购合同书、合作合同书等,双方应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然后各执一份,根据合同的约定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由于生产类企业往来极其频繁,交货期极短,有些企业之间路途又比较遥远,所以往往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签订书面的合同书,常常用传真往来的订单予以代替,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如交货延迟、质量有问题时,麻烦就来了。为什么这么说呢?

我们知道,传统的传真纸是使用热敏纸这样的专用传真纸,传真后上面会表明传真日期、传真号码等信息,但是现在很多传真纸实际上采用普通的复印纸,所以这些传真件在外观上与复印件没有任何区别,如果发生纠纷,用复印纸打印的订单传真件与复印件没有任何区别,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既然这样传真的订单没有法律效力,就无法查明双方纠纷的事实依据,法官就无法裁判。

所以,从证据的有效性出发,我强烈建议企业采用传统的传真专用纸接收传真,这样即可以保证订立订单的高效性,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传真的法律效力。

但是,即使使用专用传真纸传真,一样可以通过自我收发、修改传真机设置等手段进行作假,如伪造日期、伪造号码等,所以专用传真纸的法律效力也并非绝对的,在有些案件中一样可以认定无效。所以,对于牵涉重大利害关系的材料,应该当面签订采购合同,当面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而不能一概使用传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合同的法律效力!

6防止订单与采购合同的陷阱

在生产力过剩时代,采购商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市场地位,主导合同的签订,在合同上设置对自己比较有利的合同条款。很多时候,我们并不能删除、变更这些条款,但是我们起码应知道它的存在对我们有多大的威胁。

6.1 约定纠纷由供应商所在地法院管辖

上面我们已经讲过,案件由什么地方的法院管辖,不但关系到诉讼的便利性和诉讼成本的问题,甚至可能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和执行结果,因此,如果交易对方约定只可以在其所在地诉讼时,一定要小心谨慎,最好改为在我方所在地法院诉讼,退一步来说,起码要约定在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对双方都公平公正。

6.2 约定延迟送货的赔偿

从产业链的角度来说,我们作为制造商处于产业链的上端,我们将产品供应给我们的客户,我们的客户组装后又供应给他的客户。所以,如果我们延迟送货,不但会给我们的客户造成不便,还可能给客户的客户造成不便。这样,延迟送货的损失就形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何谓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假设我们延迟送货,导致我们的客户为了避免其延迟送货,将原定的船运改为空运,导致我们的客户增加了运费,这就是我们延迟送货给客户造成的直接损失。假设我们的客户延迟送货的,需要向他的客户赔偿违约金或减少货款的支付,并且已经实际赔付,这种损失就是间接损失。

损失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我们的利润却没有分直接利润和间接利润,因此,如果我们的客户在订单上注明“如延迟送货,则赔偿一切损失”就会造成我们同时承担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这对我们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也可以说这是我们“无法承受之重”。因此,即使双方约定延迟送货的赔偿责任,也必须严格限制为“如延迟送货,仅赔偿直接损失”,这样大大减少我们的风险。

6.3 约定产品必须与样品一致

某些交易中,双方约定按照样品标准交货,但是却没有对样品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导致发生纠纷时样品失去参考价值。

在样品交易中,我们必须对样品采取以下措施,才能确保发生纠纷时,样品可以作为最重要的判断依据:

1)对样品进行包装、封存;

2)交易双方在包装上签名并且盖公章。

6.4 约定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某些交易中,双方约定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交货,但是发生纠纷后,提供产品的一方甚至不知道有无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因此,如果订单中有此类约定,首先自己要清楚有无该标准,如果有的话,一定要熟悉该标准,并且严格按照该标准完成交货任务。

7送货单存在问题和对策

送货单是制造商提供了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最关键的证据,但是在我们实践中发现,许多送货单在操作上存在以下各种问题:

1)收货人签名潦草,根本无法辨认收货人姓名——应要求收货人签署正楷签名;

2)收货人身份存疑,根本不确定收货人真实身份——应核对收货人身份证,要求收货人签署身份证号码;

3)采购商员工流失率大,经常更换收货人,如果该收货人离厂,根本找不到人核实送货单的真实性——如发现采购商更换收货人,应立刻提高警觉,抓紧时间与采购商对账,当面签署对账单;

4)有的采购商没有签名,仅盖有“收货专用章”,但该章并没有在公安局备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要求收货人签名、核实收货人身份。

8对账单存在问题和对策

上面有讲到,传真件不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如果是用普通复印纸做传真纸,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重要的文件万万不能使用传真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是很多供应商特别是小作坊式的厂商,为了省事,节省交通成本和时间,居然连对账都是用传真方式进行处理,而一旦发生纠纷或者采购商经营困难,对账单的传真件根本无法让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所以,我们认为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法律漏洞,这简直就是把鸡蛋放在马路边上,遇到守法的司机,鸡蛋可以安然无恙,但是如果是一个乱开车的司机呢?

我们认为,对账单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支票甚至是现钞,是对供应商的劳动成果的最好保障,如果这个保障本身就存在法律漏洞,一定会积累很大的利益风险,因此,一定要争取让采购商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当面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9物流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如将产品委托物流公司托运,物流公司出具的《托运单》背面通常会有特别约定:1)货物应声明价值,并投保;2)未投保的货物丢失的,仅按运费的5倍赔偿(有的可能是10倍、20倍等)。

我们知道,物流公司仅收取很少的物流费,但货物价格往往是物流费的数十倍、数百倍甚至更高,因此如果货物因火灾、水灾、台风等不可抗力发生损毁的话,要求其全额赔偿是不现实的。因此,铁路、海运、空运等运输部门都有相应的法规确定了最高赔偿限额。但是,有的物流公司往往利用这一法律规定,扩大限额范围,将物流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也包括到最高赔偿限额中,明显损害托运人利益。如有些案例中,物流公司的员工盗窃了所托运的货物,物流公司也发现时这个原因,但物流公司为了推卸责任,就根据其托运单背面的所谓“特别规定”,只按运费的几倍赔偿了事,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严重伤害了托运人的权益。

因此,我们在选择外包物流公司时,应通过对比几家物流公司,选择最负责任的物流公司,并且对赔偿限额的约定进行修改,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10人事劳动合同

10.1经济补偿金的合法规避

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以下几种情况,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此外,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只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一情形有可能被用人单位所利用,成为辞退劳动者并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又没有依法建立规章制度,导致其规章制度不被劳动仲裁庭认可,所以难以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失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

用人单位应依照以下程序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使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要求,并成为判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依据:

1)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即召集各部门主管,宣布企业的规章制度草案,各部门主管对规章制度草案发表意见,制作会议记录,参加会议人员(包括各部门主管)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注明签名人的职务;

2)根据各部门主管意见修改规章制度草案,形成投决稿;

3)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各部门主管对规章制度投票通过,制作会议记录,参加会议人员(包括各部门主管)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注明签名人的职务;

4)将规章制度在全厂(公司)公布,并附在《人事登记表》后面,每个新进厂员工均在《人事登记表》上签名,如有必要,每位员工均发放一份规章制度文本,发放时每人均需签收;

5)对上述规章制度、会议记录进行存档,以备仲裁、诉讼需要,为证实参加会议人员的身份,在档案中同时存入参加会议人员的身份证、《人事登记表》复印件。上述存档的材料就可以充分证实规章制度是“依法设立”的,一旦发生劳动纠纷,规章制度就可以成为裁判的重要依据。

10.2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防范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何谓“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在实践中就容易出现纠纷,而一旦出现纠纷,劳动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劳动者的考虑,通常会判处用人单位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对此,我们认为,人事部门应多了解《劳动合同法》及其有关规定,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的,可以主动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劳动仲裁机构辨明是非,防止被处以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发生。

10.3双倍工资的防范

《劳动合同法》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经过2008年实施《劳动合同法》之后“罢工潮”,大多数企业都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我们在实践中发现,由于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第一份书面合同是有期限的,期满后很多企业都没有办理续签手续,导致第一份劳动合同失效,所以有的劳动者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认为原书面合同期满超过1个月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违反了82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由于还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对上述的“用工之日”进行界定,所以有劳动仲裁机构认为“用工之日”可以扩大解释为“应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之日”,从而裁定企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这样的裁定可能并不合理,最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这样的裁定提醒我们人事部门,应该从每一个细节去做好自己的工作,尽快办好已经期满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续签手续。

10.4工伤问题

10.4.1   工伤认定标准

依照国务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10.4.2   工伤待遇

一旦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并且企业已经帮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员工就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由社保局承担全部工伤待遇的发放,按照深圳标准,深圳社保局可能给员工发放的工伤待遇金额高达60多万元,具体项目包括: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康复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外地治疗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不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安家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如造成工亡的,还需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

10.4.3   未购买工伤保险的风险

上述关于工伤待遇的介绍告诉我们,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可以大大降低企业运营的风险,作为人事管理部门,应该在试用期间就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以规避企业风险。退一步来说,如果企业确实认为在试用期间购买工伤保险难以操作,则应该在聘用合同上用黑体字等明显字体注明“试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员工自行承担,企业不予负责,并有权辞退该员工”字样,以起到警示、提醒作用,降低工伤风险。

此外,如果社保局不能单独办理工伤保险,人事部门可以尝试购买商业保险,部分商业保险也包含有工伤保险,且购买灵活,起码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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