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条文概述
本批次涵盖第九十四条至第一百零一条,均属刑法总则第十二章"名词解释"中的解释性条文,对刑法条文中常用概念作出统一界定,是适用各分则罪名时的重要基础规范。
2、各条主要内容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禁品,是指国家禁止私人持有的物品。
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控告,是指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司法机关的举报。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以后又撤回告诉的,不予追诉。
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3、重点条文理解
(1)第九十五条"重伤"的认定
重伤的认定须依据2014年修订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三类情形(肢体残废毁容、听视力及器官丧失、其他重大伤害)须经司法鉴定确认,是故意伤害罪"重伤"档适用的核心依据。
(2)第九十九条数字计算规则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这是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避免在适用法定刑幅度时产生歧义。
(3)第一百条前科报告义务
成年人犯罪须如实报告前科;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判五年以下的,免除报告义务,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的保护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4)第一百零一条总则的适用范围
刑法总则适用于其他刑事法律(如《禁毒法》、《证券法》的刑事条款等),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体现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4、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对重伤的认定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程序有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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