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条原文: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法条概括: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
3、条文理解:
(1)本条的立法依据
本条体现了刑法对生理残疾人群的人道主义关怀。又聋又哑的人(同时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以及盲人,因其生理缺陷,在认知外部世界、理解法律规范、控制自身行为等方面存在一定局限,与正常人相比具有较小的主观恶性和较弱的自我约束能力,因此在量刑时给予特殊考量。
(2)"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条使用"可以",属于授权性规定,赋予司法机关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是否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节,包括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残疾对犯罪行为的实际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并非一律必须从宽。
(3)"又聋又哑"的认定
"又聋又哑"须同时具备聋和哑两种生理障碍,单纯聋或单纯哑不适用本条,单纯聋或单纯哑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量)。
(4)本条不影响定罪
本条仅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若其实施的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仍应认定构成该罪,只是在量刑时可依本条予以从宽处理。
4、相关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目前无专项司法解释。在具体案件中,残疾状况对犯罪认定和量刑的影响,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法裁量。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将被告人的生理残疾情况列为酌定量刑情节,供量刑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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