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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集体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7年08月08日 | 来源: |  作者:深圳律师 | 字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岗区集体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龙岗区集体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15日 

龙岗区集体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集体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促进社区集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障社区集体企业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粤委办〔2015〕28号)《关于加强股份合作公司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试行)》(深办发〔20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有利于集体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遵循科学决策、诚实信用、公开公平公正和等价有偿原则,纳入交易目录范围的集体产权交易项目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企业是指城市化进程中,龙岗区由原行政村、自然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组建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实际控制的公司和其他尚未改制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所称集体产权交易是指龙岗区集体企业资金资产资源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范围的项目由龙岗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确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未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范围的项目,由集体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行组织实施或选择相应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律师注:设定“集体产权交易目录”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产权交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集体企业股权转让、资产转让、大型物业等资产租赁、土地合作开发(含城市更新项目合作开发)、大宗商品(服务)采购、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等交易活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简称深圳联交所)、龙岗区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心(简称区产权交易中心)、深圳市土地房地产交易中心(简称市土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和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龙岗分中心(简称区工程交易分中心)等政府认可的交易服务单位。其中,深圳联交所按照双方约定的购买服务协议负责区产权交易中心的运营和管理,并对其运营和管理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交易机构在办理企业产权交易时,可以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交易机构制定收费方案报相关监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八条  区集体企业产权根据不同的交易项目类型,分别进入深圳联交所(区产权交易中心)、市土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区工程交易分中心等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范围的项目:集体企业股权转让、资产转让、大型物业等资产租赁、大宗商品(服务)采购、土地合作开发(含城市更新项目合作开发)等交易项目应通过深圳联交所(区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集体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项目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和建设工程服务采购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区工程交易分中心公开进行。

第九条  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负责对深圳联交所(区产权交易中心)在龙岗区从事的集体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体产权交易的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目录;

(三)对集体产权交易机构制定的交易规则、操作细则和收费方案进行备案;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体企业产权交易项目进行审核备案,对集体产权交易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对区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活动中的相关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相关政策、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区政府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龙岗区住房建设局负责对区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集体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服务、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制定集体企业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

(三)对区工程交易分中心制定的工程交易规则和操作细则进行备案;

(四)组织对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服务、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活动中的投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相关政策、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体产权交易规则和操作细则,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二)为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

(三)为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咨询、方案设计、信息发布、宣传推介、意向登记、组织交易、资金结算等服务;

(四)对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交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准确性进行审查;

(五)为集体产权交易过程和结果提供鉴证服务;

(六)依法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要求及时报告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有关情况;

(七)对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的质疑行为进行答复;处理因集体产权交易规则和操作方面的投诉;协助调查、处理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集体企业产权相关投诉;

(八)完成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安排的集体产权交易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集体企业产权交易项目进行审核备案,保障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范围的项目全部进场交易;

(二)对涉及辖区内集体产权交易项目的质疑和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辖区内集体产权交易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组织相关政策、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区政府交办或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委办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作为集体产权交易活动的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集体产权交易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规范本企业集体产权交易行为,确保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范围的项目全部进场交易;

(二)建立和完善本企业集体产权登记台账,对接区“三资”监管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实现实时动态互通互联;

(三)组织编制集体企业产权交易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交易方案;

(四)对本企业集体产权交易项目有关事项进行内部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五)按照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集体产权交易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资料,并保证上述文件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对本企业集体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

(七)对涉及本企业集体产权交易项目的质疑和投诉进行解释答复,协助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八)按照集体产权交易结果签订、履行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九)参加区、街道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和产权交易机构组织的培训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集体产权交易的规范和程序 

★第一节  资产租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集体企业所有、受托管理或掌握实际控制权的,依法可用于租赁,并可通过租赁获得收益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广告位、设施设备等资产。

本办法所称资产租赁是指集体企业将其资产部分或全部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集体企业用于本企业职工居住的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进场公开招租是指集体企业资产租赁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承租人,并组织实施招租的行为。

本办法允许联合体合租集体企业物业,但租赁合同应分别签订鼓励集体企业或集体企业之间整合物业形成产业园区统一招租。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资产租赁应经集体企业内部审议。

集体企业应结合有关规定和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完整的租赁管理制度,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资产租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租赁管理台账,加强对在租资产的跟踪管理,规范租赁行为。

集体企业应建立“制定方案、决策审批、实施招租、日常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的闭环管理流程,从流程设计入手,建立高效、规范的租赁管理程序,提高租赁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应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集体决策,健全租赁管理的内部决策程序,明确决策主体、决策权限和决策责任。

集体企业应当制定合理的资产租赁方案,内容应包括:租赁资产的基本情况(资产现状、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租赁目的、可行性、租赁期限及期限确定依据、租金标准及用途、租金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租赁合同终止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资产租赁方案经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所在社区公示5日后组织实施。【律师注:方案“两会”制,公示制度】

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应邀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参加,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内容应当包括租赁方案的主要内容。【律师注:股东代表大会制、“法律意见书”制度,但无需公证】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资产单次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但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经股东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表决通过并报所在街道办审核备案;超过10年(不含10年)的,应履行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程序,但通过率应达到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会议)及出席会议的个人股股东代表所代表表决权4/5(含)以上表决通过,并报所在街道办审核备案。【律师注:“租赁期限特别管制”制度,表决权4/5制度】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规范合同管理工作。

在承租人确定后,集体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时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集体企业应当加强合同履约监管,保证合同正常履行。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集体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因重大情况需要变更的,由公司原决策机构批准。变更内容涉及租赁面积、租赁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的,应当重新公开招租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应规范出租资产的管理工作。

资产出租后,集体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和安全维稳工作,及时收缴租金,建立承租人评价机制,并定期对承租人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律师注:“承租人评价机制”】

租赁合同应明确要求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的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否则集体企业有权终止合同,采取措施保护资产安全。

租赁合同应明确要求承租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不得延迟交纳租金,否则集体企业有权终止合同。

资产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即不得将承租资产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给第三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租的,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公司原决策机构批准后方可转租。转租合同的内容应事先征得出租企业的同意,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律师注:不得擅自转租】

资产租赁到期后,应当重新公开招租,并向原租户发出《租赁到期通知书》。原承租人要求续租的,应当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公开招租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未按要求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在重新公开招租时不享有优先承租权;拖欠租金或者履约评价不合格的承租人,不得续租。

第二十一条  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范围的资产包括单宗(指单栋或单处,下同)资产(或一次性)租赁底价每年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单宗资产(或一次性)租赁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应通过深圳联交所(区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招租。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范围但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资产租赁项目,集体企业可选择通过深圳联交所(区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招租或按公司章程规定自行组织招租。【律师注:资产等级筛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进场公开招租的资产,原则上集体企业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进场公开招租。属于集体企业自营商业项目或大型综合体项目,确需按照市场租赁方式分割出租的,应经股东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表决通过,并报街道办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资产的招租底价可根据周边相同地段、类型、功能、用途相似的资产作为参考,通过市场询价和资产供求关系确定;或者以深圳市有关租金指导价和估值方式确定。确定招租底价应形成市场调查报告,由董事会提议,并由股东代表大会普通决议表决通过。【律师注:市场调查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资产进场公开招租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告招租信息。公告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律师注:“招租公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开招租期满后,若无意向承租人,经集体企业董事会表决同意,可以不低于招租底价的90%(含)重新公开招租;若再无意向承租人,经公司原决策机构批准,可重新确定招租底价公开招租。【律师注:公开招租失败处置】

公开招租期满后,若只有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人,可采取协议租赁方式或单一来源谈判方式确定承租人,但不得低于招租公告中确定的条件和招租底价。【律师注:协议租赁、单一来源谈判】

公开招租期满后,若产生2个或者2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人,原则上通过竞价方式确定承租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综合体可以选择综合评审或者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承租人。拟采取的交易方式由集体企业董事会确认并在招租公告中明确。

公开招租结果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告期满无异议,产权交易机构组织签署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各街道办和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企业资产租赁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企业资产租赁动态登记和实时监测,及时掌握企业资产的租赁情况。

集体企业应配合辖区街道办和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做好租赁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数据对接等工作,共同推进租赁管理信息化。

集体企业应将资产租赁情况纳入企务公开范围,向本企业股东、职工公开,接受股东和职工监督。【律师注:企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通过深圳联交所(区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招租。集体企业应充分调查和分析项目周边租赁市场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租赁方案,包括租赁底价、租赁期限等内容,经股东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表决通过,在所在社区公示5日后,报街道办审核备案,可直接签约、续约全部或部分资产:【律师注:免公开招租类别】

(一)因产业布局需要,区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项目或推荐的优质企业

(二)具有市级或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企业;

(三)对指定区域计划在将来某个时点进行连片开发、升级改造,已形成具体方案将付诸实施,在该预期开发时点期限内的资产租赁合同续期;

(四)在同一区域或同一集体企业租用多宗资产,多宗资产的租赁合同期限不一致,且到期的租赁资产是该企业持续经营的必要配套,可进行续约,但续约期限不得超过其未到期资产租赁合同中最长的剩余期限;

(五)连续租赁集体企业资产已达5年以上,且不存在违法违约情形的,在充分考虑资产现状、市场价格和符合产业导向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直接续约;

(六)集体企业物业或其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城市更新等项目返还给集体企业的物业)被纳入其他市场主体统筹经营项目,但集体企业不占主导权,且能保证集体利益的;

(七)其他经街道办核准的因特定原因及需求无法通过公开招租完成资产租赁或经过两次公开招租流标,且征求产权交易机构(深圳联交所、区产权交易中心)无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或集体企业与区属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租赁行为,可由有关单位之间自行协商确定并报所属街道办备案。【律师注:混合所有制】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公开招租信息发布申请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并对提交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承担责任。【律师注:三性担责制度】

第二节  集体用地合作开发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用地是指集体企业所属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拆迁安置用地等集体企业可用土地。【律师注:注意主要用地类型】

本办法所称合作开发是指集体企业通过引进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开发集体用地;或者以合作开发为目的,将集体用地作价入股与其他市场主体共同成立项目公司;或者以合作开发为目的,集体用地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或者以合作开发为目的,集体用地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并以合同、章程或者其他方式对开发建设项目约定利益分配的合作模式。【律师注:注意与城市更新的区别】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应对集体用地合作开发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初步规划和设计、项目投资与收益预测、项目资金筹集及项目开发建设进度安排等相关内容。【律师注:“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范围的集体用地合作开发项目根据《龙岗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用地开发和交易监管实施细则》(深龙府办〔2015〕29号)选择项目意向合作方时,应通过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或深圳侨报等深圳市级任一公开发行报纸、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区社区集体经济管理服务网发布公告,广泛征集意愿;项目意向合作方可以按规定以集体企业或街道办为平台公开选取,也可通过深圳联交所(区产权交易中心)公开选取。【律师注:意向合作方的选取方式】

对于集体企业自主办理好项目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作开发项目,集体企业不必履行意向合作方选择程序,在按规定形成合作招商方案后,直接进场交易。【律师注:自主项目直接进场】

第三十三条  在项目取得规划许可证或单元规划后,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根据资产评估结果,拟定合作招商方案。合作招商方案应当包括拟开发集体用地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结果、拟采用的交易方式、集体用地开发进度和配套设施要求、合作开发期限、项目开发预算、预期合作收益、利益分配方式、合作方的资质和条件、容积率调整分配原则、补偿物业位置朝向及分配原则、房产证税费承担约定、停车场及物业管理收费和利益分配方式、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律师注:项目评估制度、合作招商方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合作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评估结果和合作招商方案应按规定在所在社区进行公示。经公示期满后,评估结果由集体企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街道办审核备案。街道办应聘请评估咨询机构对合作招商方案出具项目保值增值的价值分析咨询意见,推动项目科学招商和合理增值。评估咨询机构在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建立的评估报告审核服务商预选库中抽取,预选库建成前由各街道自行聘请相关评估咨询机构。评估咨询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供街道办和集体企业参考使用。评估报告审核机构和项目价值分析咨询服务机构不得为同一家机构。【律师注:公式制度、(街道办)保值增值价值分析咨询意见制度、服务商预选库制度、回避制度】

合作招商方案由集体企业股东代表大会按相关法规制度规定的特别决议表决通过。具体指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引进合作方的,表决时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会议)和全体个人股股东代表均须4/5(含)以上表决通过;采用招投标、竞价等方式引进合作方的,表决时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会议)和全体个人股股东代表均须2/3(含)以上表决通过。【律师注:特别表决制度】

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应邀请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以及街道办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列席,并出具公证书、法律意见书和街道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列席人员见证签名。【律师注:表决制度】

第三十五条  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的集体用地合作开发项目应通过深圳联交所(区产权交易中心)公开选取合作开发实施主体(合作方)。委托方和项目意向合作方不得在项目交易前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排他性、歧视性、有针对性的准入条件,影响项目公正、公平进行;否则交易结果无效,重新公开交易,违规方损失自负。【律师注:招标制度】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合作开发项目信息发布申请书和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提交文件资料和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提交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报告、测绘、查丈、风险评估、意愿征集、已办理的开发手续、规划设计、搬迁补偿方案等,以便竞投人充分了解项目情况,不确定的资料不得作为公开招商的附件资料,仅作为竞投参考资料。【律师注:招标文件】

第三十七条  集体用地合作开发项目应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或深圳侨报等深圳市级任一公开发行报纸、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区社区集体经济管理服务网发布合作招商公告,公告期及报名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合作招商公告必须约定交易方式(竞争性谈判、招投标及竞价3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律师注:公告制度】

在公告期间,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征集和登记竞投人信息,组织路演推介、尽职调查,进行资格初审等工作。

公告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将审核后的竞投人名单交委托方和街道办进行资格确认,资格确认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合作招商公告期满后,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不足3家,公告期应延长10日。延期公告期满后,符合条件的竞投人仍不足3家的,由集体企业董事会决定继续交易或者重新制定交易方案并公告征集竞投人。经集体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继续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以下方式组织实施:(一)若只有1个符合条件竞投人,通过单一来源谈判方式确定合作方;(二)若有2个符合条件竞投人,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竞价等方式选择确定合作方;(三)若有3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在不低于公告合作开发条件的基础上,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招投标或竞价方式选择确定合作方。【律师注:竞投人不足的处置规定】

竞争性谈判是指在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下,由谈判小组分别与竞投人进行谈判,根据谈判结果择优确定合作方的方式。谈判小组由项目方代表和外部专家组成。谈判小组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但项目方代表不得超过谈判小组成员的1/5。

竞价是指在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下,对合作开发项目利益分配方式、比例、价值进行竞争性报价,并根据竞投人报价结果择优确定合作方的交易方式。

使用招投标方式组织交易参照招投标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合作开发项目成交后,竞投人被确定为合作方的,其缴纳的交易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竞投人未被确定为合作方的,其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进账渠道和方式无息返还。

第四十条  合作方被确定后,不得对合作招商方案、信息公告中已明确和单一来源谈判、竞争性谈判、竞价、招投标过程中已承诺的条件、内容提出异议。

交易结果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所在社区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告期满无异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集体企业方可与合作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集体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合作方的,或符合《龙岗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用地开发和交易监管实施细则》(深龙府办〔2015〕29号)第九条规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合作开发项目,可不通过产权交易机构选择合作开发实施主体。但因法律法规或规章政策规定导致合作开发协议自动解除或合作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除外。

因法律法规或规章政策规定导致合作开发协议或原合作意向书自动解除的项目,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组织交易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合作方享有优先权,但应在合作招商方案公告中予以明确。

第三节  集体企业城市更新项目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集体企业参与对特定城市建成区包括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旧住宅区、城中村及旧屋村等区域,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综合整治、功能改变或者拆除重建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范围的城市更新合作开发项目根据《龙岗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用地开发和交易监管实施细则》(深龙府办〔2015〕29号)选择项目意向合作方时,应通过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或深圳侨报等深圳市级任一公开发行报纸、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区社区集体经济管理服务网发布公告,广泛征集意愿;项目意向合作方可按规定以集体企业或街道办为平台公开选取,也可通过深圳联交所(区产权交易中心)公开选取。【律师注:交易目录制度】

对于集体企业自主办理好项目立项、更新单元规划的合作开发项目,集体企业不必履行意向合作方选择程序,在按规定形成合作招商方案后,直接进场交易。【律师注:自主项目直接入场】

第四十四条  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的城市更新合作开发项目应通过深圳联交所(区产权交易中心)公开选取合作开发实施主体(合作方)。委托方和项目意向合作方不得在项目交易前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排他性、歧视性、有针对性的准入条件,影响项目公正、公平进行;否则交易结果无效,重新公开交易,违规方损失自负。【律师注:公开招标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集体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合作方的,或符合《龙岗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用地开发和交易监管实施细则》(深龙府办〔2015〕29号)第九条规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城市更新开发项目,可不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选择合作开发实施主体。但因法律法规或规章政策规定导致合作开发协议或者原合作意向书自动解除或合作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除外。

因法律法规或规章政策规定导致合作开发协议自动解除的项目,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组织交易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合作方享有优先权,但应在合作开发招商公告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六条  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范围的城市更新合作开发项目交易程序、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集体用地合作开发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策文件对城市更新合作开发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集体用地使用权转让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企业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包括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地及拆迁安置用地使用权等通过转让方式实现交易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集体用地使用权交易应通过市土地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十九条  集体用地使用权转让项目,集体企业应当制定可行性分析报告和挂牌转让方案,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挂牌转让方案主要内容和资产评估结果按规定在所在社区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经集体企业董事会、集资会审议通过和股东代表大会按相关法规制度规定的特别决议表决通过,具体指表决时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会议)和全体个人股股东代表均须2/3(含)以上表决通过,并报街道办审核和区集体监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应邀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列席,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内容应当包括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集体用地使用权挂牌转让事项以及转让方案的主要内容。

挂牌转让方案应当包含拟挂牌交易项目的基本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主要财务数据、挂牌底价、价款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交易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挂牌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公告期及报名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集体用地使用权经挂牌期满后,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挂牌公告确定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并确定受让方。若无意向受让方,经集体企业董事会表决同意,可以不低于挂牌价的90%(含)重新挂牌;若再无意向受让方,经公司原决策机构批准,并报街道办和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审核备案,可重新确定转让底价公开挂牌。

第五十三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若交易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的,应在信息公告中明确。

第五十四条  产权交易结束后,被确定的受让方应与转让方签订集体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交易结果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所在社区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告期满无异议,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 

第五节  股权转让 

第五十五条  集体企业应做好股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并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涉及债权债务处置和员工安置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股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相关规定、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内部决策,形成书面决议。由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转让价格应以经街道办、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进行确定。

第五十七条  集体企业股权转让事项,经董事会、集资会、股东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表决通过(其中:1.集体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股权转让导致集体企业失去控制地位的,应经出席会议的个人股东代表所代表表决权4/5<含>以上表决通过;2.涉及集体用地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应经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会议>和全体个人股股东代表2/3<含>以上表决通过)后,应在所在社区公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报街道办审核和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备案。

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应邀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和街道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参加,并出法律意见书和街道办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列席人员见证签名。

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内容应当包括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同意将持有标的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转让,同意股权挂牌转让底价和转让方式等转让方案核心内容。

第五十八条  集体企业股权转让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经区和街道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项目除外)。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公告和正式公告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发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正式公告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五十九条  股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意向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歧视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第六十条  转让公告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标的企业的股权结构;

(三)股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和审核(备案)情况;

(四)经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五)意向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意向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转让底价和交易条件;

(七)集体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八)拟采取的交易方式和受让方选择的量化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信息公告内容的纸质文件材料,并对公告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对信息公告的规范性负责。

第六十二条  股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公告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审核或者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在信息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者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意向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公告。

新的转让底价不低于评估结果90%(含)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经股东代表大会重新确认,并经转让行为审核备案机构书面同意;在降低底价或者变更意向受让条件后重新公告信息的,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六十三条  在正式公告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转让公告的内容,非转让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公告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公告时间。

第六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征集和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商同转让方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确认。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时,由转让行为批准机构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六十五条  股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若只有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协议成交;若产生2个或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按照信息公告确定的竞价方式组织交易。竞价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股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企业股权转让事项涉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交易价款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审核备案机构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的付款凭证。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若交易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的,应在信息公告中明确。

第六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机构网站公告交易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受让方情况,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告期满无异议后交易双方签订股权交易合同。

第六十九条  股权交易结果经公告期满无异议,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交易凭证。

第七十条  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或者集体企业持有的创投类企业股权转让的,经该集体企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街道办审核和区集体资产管监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并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告成交结果,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集体企业股权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集体企业内部实施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集体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报街道办审核和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备案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第七十一条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为目的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行为适用本办法集体用地合作开发、集体企业参与城市更新和集体用地使用权转让等相关规定,不适用本节规定。

第六节  资产转让

第七十二条  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范围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报废资产以及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项目对外转让,符合以下标准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转让资产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报废处置资产账面原值在200万元以上的。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发生的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裁决书确定的交易项目,可不再履行挂牌交易手续。

第七十三条  集体企业资产转让按照《龙岗区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履行有关民主决策、评估、审核备案程序。

第七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不高于50万元(含)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大于50万元但不超过100万元(含)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七十五条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五节集体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实施。

集体企业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集体企业资产转让价款应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转让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的,应在信息公告中明确。 

第七节  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投标是指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集体资金投资是指全部由集体资金投资、集体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咨询、环境影响评价、检测鉴定、项目管理、项目代建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第七十八条  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进入区工程交易分中心进行招标。除小型建设工程外,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小型建设工程的发包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对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的建设工程项目,集体企业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进场招标。

未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的建设工程项目由集体企业根据市、区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实施。鼓励集体企业对未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的建设工程项目通过区工程交易分中心公开招标。

第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实际及招标需求,制定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方案应包括招标项目情况、招标控制价、是否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评定标方法及定标规则等内容。

第八十条  招标人根据公司章程对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进行内部审议。经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组织招投标。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到区住房建设局办理招标备案后,进入区工程交易分中心提交信息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并对提供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八十二条  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工程变更等造价成果文件按规定报送区造价管理机构审核或备案。

第八十三条  区工程交易分中心根据招标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发布时限不得少于法定规定时限。

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不得变更投标人资格条件、评标定标方法等实质性条款。确需改变的,应经公司原决策机构批准后,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第八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并根据招标控制价确定最高报价限价。

第八十五条  招标公告期间,投标人应按照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投标所需要的证件、文件及相关材料。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合格的投标人。

第八十六条  招标公告期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开标,并作好记录。投标人自愿参加开标会,未参加开标会的,视为其认可开标程序和结果。

第八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合格投标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第八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充分竞争、合理低价的原则,制定定标规则,并依法组建定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成员依据定标规则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合格投标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八十九条  定标委员会成员确认并签署定标结果后,招标人应当即时将中标结果和合格投标人得票情况公示3个工作日。

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30日内,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中标合同。

第九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及结束后,对中标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开展履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区工程交易分中心和街道集体资产监管部门。 

第八节  大宗商品和服务采购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和服务采购,是指集体企业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履行管理职能,有偿取得商品或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是指集体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管理职能所需要的各种形态和种类的实物商品,包括原材料、设备、产品、车辆等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集体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或履行管理职能所需要的网络信息开发、金融保险服务、会计审计服务、法律咨询服务、维修维护服务、方案设计服务、土地规划服务等。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当事人,是指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为开展经营活动和履行管理职能,对商品和服务有采购需求的集体企业。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在采购活动中,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深圳联交所(区产权交易中心)。

涉及单宗交易或一次性使用资金50万元以上(含)的商品和服务采购项目,应通过深圳联交所(区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九十三条  根据采购人采购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选择单独或者组合适用以竞价、综合评审、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采购方式由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协商确定,并在采购公告中予以明确。

第九十四条  集体企业大宗商品和服务采购由董事会组织编制采购方案,并经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应邀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参加,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采购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的技术要求:包括标的物名称、材质、型号、规格等;

(二)采购标的的其他要求:包括数量、范围、参考价格等;

(三)对供应商资质条件的要求及说明;

(四)采购资金付款方式;

(五)采购标的交付或完成时间;

(六)拟设定的交易方式;

(七)包含主要内容的采购合同参考文本;

(八)对采购标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进场交易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公开采购委托协议,并按照采购代理机构的要求提交公开采购信息发布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提供文件资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提交的公开采购信息发布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制作采购公告,并在采购代理机构网站发布公告。

第九十七条  公开采购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公告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告期间,采购人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公告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采购公告内容和条件的,经由公司原决策机构批准后,采购代理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九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对意向供应商进行登记。意向供应商应按照采购公告要求提交相关文件材料,并对提交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十九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意向供应商应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保证金事项应在采购公告中明确。

第一百条  采购公告期满后,若只有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供应商,且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经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协商一致,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组织实施采购活动并由街道办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备案。

采购公告期满后,若有2个及以上意向供应商的,可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协商一致采用竞价、综合评审、竞争性谈判、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实施采购活动,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采购交易结果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告期满无异议,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人和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项目结束后,对中标人履行合同情况开展履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抄送街道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和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章  民主决策与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中规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是指股东代表大会普通决议通过,即表决时应当有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代表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律师注:“双过半”】按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表决通过是指表决时,应当有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代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律师注:过半+三分之二】相关法规制度规定的特别决议表决通过,是指集体用地合作开发和参与城市更新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引进合作方的,表决时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会议)和全体个人股股东代表均须4/5(含)以上表决通过;其他集体用地开发和交易项目,表决时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会议)和全体个人股股东代表均须2/3(含)以上表决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所有交易项目既涉及集体企业总公司(简称总公司)即原行政村一级,又涉及居民小组一级分公司、子公司的,应由居民小组一级分公司、子公司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并由总公司董事会、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集资会)、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只涉及居民小组一级分公司、子公司而不涉及总公司的,由居民小组一级分公司、子公司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总公司董事会、集资会审议通过。【律师注:是否涉及总公司导致不同表决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在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集体企业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可以在产权交易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公告中明示保证金的处置方式。保证金金额一般不高于交易底价30%,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区相关职能部门和各街道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政策文件规定,规范企业集体产权交易行为;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审议集体企业产权交易事项;对集体产权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集体企业产权交易信息进行收集、汇总、分析等工作,并履行区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零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监管部门选择从事集体产权交易的交易机构,并采用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当产权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集体产权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集体资产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在交易过程中,评审人员、谈判人员、监督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参加交易活动前3年内与意向方存在劳动或股东关系; 

(二)与意向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意向方有其他可能影响交易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其他关系。

意向方认为评审人员、谈判人员、监督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与其他意向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集体企业或者交易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集体企业或者交易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确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一百零八条  在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对产权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文件资料、内部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交易程序、交易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辖区街道办或相应的产权交易机构(简称被质疑人)提出书面质疑,并说明理由。被质疑人应自收到书面质疑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书面答复;其中涉及集体企业交易项目场内运作相关事项由产权交易机构回复,涉及集体企业违反政府相关管理规定和集体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由辖区街道办回复。

第一百零九条  质疑人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答复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或者答复期满之日起10日内向相应的产权交易机构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涉及集体资产的向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投诉,涉及工程建设的向区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一百一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监管部门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通知投诉人;投诉人对产权交易机构监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产权交易机构监管部门未在上述期限内处理,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者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集体产权交易监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审核(备案)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集体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向委托方或交易机构提供诚信承诺书,以示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为集体产权交易提供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等活动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集体资产监管机构可要求集体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集体资产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若因其违规执业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由集体产权交易机构监管部门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若因其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鼓励集体企业按照本办法将未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范围的项目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2018—2019年度集体产权交易目录的变更调整由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牵头制定印发。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相应的产权交易机构制定交易规则和操作细则,并报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或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各种交易方式适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交易方式的具体操作规程由产权交易机构制定,并分别报送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或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由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工程建设的由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22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现行集体产权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龙岗区2017度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目录》

 一、关于集体产权集中交易目录的范围

我区集体企业的股权、资产转让,资产租赁,大宗商品和服务采购,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合作开发(含城市更新合作开发)及建设工程五类项目纳入集中交易目录范围。各类集中交易项目限定标准参照《2017年度龙岗区集体产权交易目录》(以下简称“交易目录”)执行(详见附件)。

二、关于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归口划分

(一)纳入《交易目录》范围的项目,由集体企业分别向以下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申报:

集体企业股权转让、资产转让、大型物业等资产租赁、大宗商品(服务)采购、土地合作开发(含城市更新项目合作开发)等交易项目应通过深圳联交所(区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集体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项目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和建设工程服务采购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区工程交易分中心公开进行。

(二)未纳入《交易目录》范围的项目由集体企业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也可通过相应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三、关于集体产权交易的方式

纳入《交易目录》范围的交易项目,按照《龙岗区集体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视项目具体情况,可以单独或者组合适用竞价、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综合评审、单一来源等交易方式。

四、其他事项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进行交易: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议、批准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交易的。

 

附表:

(1)2017年度龙岗区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项目

(2)2017年度龙岗区暂不纳入集体产权交易目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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