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 你好,游客 登录 注册 搜索
阅读新闻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日期:2021年08月26日 | 来源: |  作者: | 字体: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8月1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修改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五、删去第四十八条。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录入:深圳龙岗律师网 | 阅读:
相关新闻  
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如需咨询法律问题,请到“免费咨询”频道留言,律师约2小时即可回复。如有案件委托,请拨打以下电话。
手机号码:180-8888-6636(陈志钧律师)
咨询邮箱:1201222@qq.com
福田地址: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港中旅大厦22~23楼
龙岗地址:深圳龙岗区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12楼